奖金是否属于工资的一部分?

奖金系一种奖励性质的劳动报酬

【争议焦点】奖金是否属于工资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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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
  程某于2008年6月20日进某公司从事模具调试工作。2008年6月至11月,某公司分别支付程某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2008年12月支付1,871元。
2008年底,某公司与程某签订高级调试工程薪酬保护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薪酬保护概念是指乙方(本案程某)的全年发放的实际工资和调试承包奖金总额不低于5万元,若两方面的实际收入超过此约定,保护薪酬协议自动失效;若低于此约定的部分由甲方(本案某公司)给予补足,个税自理,补足部分在次年的6月1日之前发放完毕。2、实际工资按含税计算,除日常出差补贴外,其它收入皆统计入内。3、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因违反纪律扣款,其数额应在保护薪酬中扣除。4、全年工作日=26*12-企业公假日,在甲方业务正常时由于乙方原因主动请假,除扣除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外,其保护薪酬数亦按实际工作日和全年工作日比例核算。……5、此协议从09年元月1日起执行。……”2009年1月至7月,某公司共支付程某工资款12,443.70元。某公司未为程某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年9月27日,程某以某公司未与程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程某缴纳综合保险及克扣工资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某公司。

  2009年10月14日,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2009年1月至9月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25,05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22元;3、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2,706元;4、支付拖欠工资及补偿金100%赔偿金30,481元;5、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1、某公司支付程某2009年1月至9月工资不足部分25,056.30元;2、某公司支付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21.40元;3、某公司支付程某2008年7月20日至12月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563.60元;4、某公司为程某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782.80元。5、对程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2009年1月至9月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25,056.3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21.40元;3、不支付2008年7月20日至12月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563.60元。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程某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已经填写某公司的聘用员工登记表并经某公司认可,程某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情形,同时程某的报道日期是2008年6月20日等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与程某之间自2008年6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其次,薪酬保护协议中并未约定奖金应当在年底结算,故某公司应按比例支付程某2009年1月至9月27日的劳动报酬。程某2009年月工资应为4,166.67元(50,000元/12个月),1-8月工资应为33,333.36元,9月份程某工作天数为19天,该月工资应为3,639.85元(4,166.67元/21.75天*19天),故程某1-9月工资应当为36,973.21元,现某公司于2009年1月至7月已经支付程某12,443.70元,则某公司还应当支付程某2009年1月至9月27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24,529.51元。
  再次,由于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程某劳动报酬、未依法为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程某据此单方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某公司应当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程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33.70元(2008年9-11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12月工资为1,871元,2009年1-8月每月工资为4,166.67元),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150.55元(3,433.7*1.5)。
  最后,鉴于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自2008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2009年签订的薪酬保护协议从性质上应视为一份有效的劳动合同,故某公司应当支付程某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即2008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0,563.60元。
  鉴于双方对于由某公司为程某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判结果】由于内容过长,需要了解详细审判过程的朋友可以私信或到51hrlaw了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一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⒈计时工资;⒉计件工资;⒊奖金;⒋津贴和补贴;⒌加班加点工资;⒍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⒈生产奖;⒉节约奖;⒊劳动竞赛奖;⒋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⒌其他奖金。”因此,工资、奖金、津贴收入等属工资的范畴。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薪酬保护协议中的约定,薪酬保护概念指程某全年发放的实际工资和调试承包奖金总额不低于5万元;若程某所得工资和奖金两者之和低于5万元,则由某公司给予补足。某公司虽主张程某的工资系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卡所发放的2,000元,奖金系多劳多得,但鉴于薪酬既包括工资也包括奖金,且某公司并未提供获取奖金的考核条件,故程某的月工资应为4,166.67元(50,000元/12个月),某公司2009年1月至9月27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不足,理应补足。且程某据此单方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某公司应当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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